典型案例|石油销售公司不收购生物柴油,违反《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
欢迎关注、点赞、分享。
编者按
今天分享一则非常有趣的案例——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
本案同时涉及《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两个热门的法律领域。
本案是我国首例石油行业反垄断民事诉讼,同时是我国国有石油公司第一次因拒绝交易被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该案经过五轮审理,2019年11月11日由最高院做出再审裁定,驳回了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对我们如何理解《可再生能源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经济法与合同法如何接驳有重要的启示。
《可再生能源法》第16条第3款,“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每日前进30里,祝阅读愉快!
Photo by Dmitri Zotov. Free to use under the Unsplash License.
全文5000字,阅读时间15分钟。
题目
本案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盈鼎公司”)是云南一家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
该公司于2014年1月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石油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4年2月受理该案后,于同年7月30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云南石油分公司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驳回盈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盈鼎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2015年4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院”)开庭审理该案。2015年8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0月,昆明中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认为在没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销售定价等一系列问题给予明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所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宜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前提条件下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
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由于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用作生物燃料的试点推广工作遇到现实困难而又未获解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被告云南石油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等,故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在目前情况下,双方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问题上不存在竞争关系,遂依法驳回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盈鼎公司不服,继续提出上诉。
2017年4月,云南省高院对该案件进行重审二审并于9月11日发出终审判决书。判决书表示,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盈鼎公司不服判决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盈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当以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要件。
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请协助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进行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发出的对象除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还有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决定市商务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主动对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请其支持公交集团与盈鼎公司签订协议,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另行选择成品油销售合作企业。可见,除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外,云南省内还有其他从事成品油销售的企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与行业内的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无关,不存在因为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而使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增强经营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经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影响到市场竞争状况或导致生物柴油生产企业缺乏其他选择。因此,被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其次,关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拒绝与盈鼎公司交易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第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主张其未与盈鼎公司进行交易的理由之一为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垄断行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应当就其行为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5)云昆明信证经字第9519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柴油机燃料调和用生物柴油(BD100)(GB/T20828-201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5032401)、《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5-207)、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5)云昆国信证字第14376号公证书、《分析报告》(ST15-01891.001)、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系针对其经过公证购买的盈鼎公司生产的产品所作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情况说明》上盖有出具单位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的公章,涉及内容为2011年1月至6月间,盈鼎公司生物柴油实际使用者的使用体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亦无不当。
盈鼎公司为反驳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交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15904R)《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15903)、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开展生物质柴油经营活动立项的批复》、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云南电视台《昆明43辆公交试喝地沟油》的专题采访(2011年)等证据,用于证明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的送检样品系盈鼎公司单方提供,云南省商务厅《关于开展生物质柴油经营活动立项的批复》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均未涉及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云南电视台专题采访系媒体报道,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还主张盈鼎公司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过明确的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造成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无法做出承诺并与盈鼎公司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虽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是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履行该义务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交易中,交易双方是否达成一致,交易的对象、数量、条件等内容,以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予以确定。
本案中,根据盈鼎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关于请协助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进行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请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
2011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出《关于请协调支持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试点销售的函》(云能源油气函[2011]35号),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
2011年9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形成《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物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了2011年9月23日,昆明市委常委、副市长召集市级相关部门,与盈鼎公司共同研究解决其生物柴油原材料在收集、生产、加工、销售、存储等方面存在困难的措施和办法,会议决定市商务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主动对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请其支持公交集团与盈鼎公司签订协议,如无法达成共识,则另行选择成品油销售合作企业。
云南省能源局的两份函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表明,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在盈鼎公司所生产生物柴油的销售中做了大量协调促进工作,但是并没有将与盈鼎公司交易的对象明确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
另外,根据盈鼎公司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3日,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
虽然该律师函所涉及的内容明确包含由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收购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的相关内容,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认为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质量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未与盈鼎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交易,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和基本精神,亦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盈鼎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可再生能源法及合同法判断本案被诉行为性质以及相应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垄断行为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系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盈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交易的行为,给盈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将其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纳入销售体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盈鼎公司主张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属经济法范畴,而合同法属民法范畴,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就应排除适用合同法,一、二审法院同时适用上述法律,以政策原因否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是可再生能源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的履行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对象、数量、条件等内容以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要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
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没有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予以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与盈鼎公司之间是否达成一致,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判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和中石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依据合同法判断合同的成立条件,并最终认定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并无不当。
相关文章